- 基本案情:原告叶XX为个体承运人,其与被告上虞市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叶xx为被告将砂石从青田县北山镇妙后村砂场运到青田县滩坑电站工地,被告支付原告393282元运输费。2007年9至10月,原告为被告将砂石从青田县北山镇妙后村砂场运到青田县滩坑电站工地,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运费和其他费用共206640元。被告因一时无力支付而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了被告欠原告运费186642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只通过银行向原告帐号打入运费5万元。现被告还欠原告运费136642元。原告认为自己为被告完成运输任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运费,而被告所欠其运费余款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运费136642元及其利息损失(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XX置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法院开庭期间,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叶XX已按约履行了运送砂骨料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现被告XX置业公司拖欠原告运费拒不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先峰公司支付运费136642元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判令被告上虞市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钟林运费136642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