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徐某2009年9月4日书写的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孙某投资款总合计陆万柒千肆佰贰拾伍元整,67,425.00元,进原料及生产用款。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被告)出厂地、设备,乙方(原告)投入资金,所投入资金由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据,作为投资凭证;2、利润分配按7:3,即甲方70%,乙方30%,合作期间甲方每月发给乙方工资800.00元,不含在所得利润中;3、合作期间,销售由双方商定,不得任何一方自作主张,甲乙双方应及时对帐;4、甲方向乙方承诺,在合作过程中,乙方可随时和甲方终止合作,并在终止合作同时将乙方所投全部资金,包括所得利润一次付清。
被告徐某辩称,我和原告是合伙关系,我给他出据借据,不能证明我们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只能证明原告投入合伙投资款67,425.00元。我们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上已约定原告投入资金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作为投资凭证,因此,该借据不能作为原告向我主张债权的凭证,并且,我们双方的合伙尚未终止,不存在我欠原告67,425.00元的事实。且因工厂经营亏损200,857.72元,故我不应返还原告投资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陈XX、张XX证言1份。证明内容:原、被告系合伙关系。
证据二、XX旅店店主王XX证言1份。证明内容:2009年7---12月份原告孙某在该店住店。
证据三、XXX市诚意财务咨询事务所对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友好光大实木门厂2009年5月---2010年7月财务状况所作的说明。内容为:此期间该厂共亏损200,857.72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按照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商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之后原告也按照约定,投入了资金67,425.00元,并住在旅店每天到工厂巡视,被告亦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为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合计1,600.00元。故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现原告以被告不按合作协议内容履行,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投资款借据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425.00元。通过庭审调查,此款虽不属借贷,但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看,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应视为附条件的合伙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但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四项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67,425.00元,而被告以合伙经营期间亏损200,857.72元,原告应当对亏损额进行分担为由,拒绝偿还。因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对亏损如何承担并未进行约定,现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返还投资款,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被告徐某返还原告孙某合伙投资款67,425.00元,此款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到法院,由原告领取。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此款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