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工程合同纠纷案
来源:未知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09-11-03
- 案由:工程合同纠纷
- 基本案情:原告XX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XX航道局于1998年3月11日签订了《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合同价为10,739,150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6日签署了《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分包项目结算书》。根据该结算书,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441,949立方米,除已付的款项外,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965,039元。被告分别于1999年12月17日至2001年4月19日分七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营业税由被告代扣代缴,税率为3.12%,工程款余款2,965,039元的税款为92,509.2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572,529.78元以及未按期支付的款项自1999年11月17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被告XX航道局对所欠工程款项以及从1999年11月17日起计算未按期支付款项的利息没有异议。但认为:1、欠款中还应扣除被告代原告缴付的企业所得税74,290.13元和租船款的营业税61,645.12元;2、根据合同的约定,15%的工程结算款,即928,626.6元应作为工程保留金。被告于2000年12月22日收到总发包方深圳盐田港集团有限公司退还的保留金后,才应将相当于保留金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因此相当于保留金款项的利息不应从1999年11月17日起计算。3、根据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0月21日签订的《租船施工合同》以及于12月5日签订的结算书,原告应于1999年1月6日向被告支付租金1,610,000元,但该笔费用直到11月15日才被《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分包合同》的工程款所抵销,原告应负担该笔费用自1999年1月6日至11月15日期间的滞纳金,共计252,770元,该笔滞纳金应从被告所欠的工程款中扣除。
-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港口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分包合同》及《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分包合同项目结算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分包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在结算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未按期支付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在《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分包合同》中仅约定有关营业税由被告代扣代缴,其他税金由原告自行负责。该约定表明在履行分包合同时产生的营业税由被告向税务机关缴纳,并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告以其名义缴纳的所得税并不属双方约定代扣代缴的范围,被告要求从所欠工程款项中扣除所得税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两份《租船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因两份《租船施工合同》而收取的租船款的营业税由原告缴纳。根据原告与被告在《盐田港二期疏浚工程分包合同项目结算书》的约定,租船款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并没有约定扣减相应的营业税。被告关于其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扣除租船款的营业税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原告应向其赔付逾期支付租船款1,610,000元产生的滞纳金,但滞纳金的支付属另一合同,即《租船施工合同》的纠纷,该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6日签订了分包工程合同的《结算书》,双方均同意从11月17日开始计算未按期支付款项的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1999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的未按期支付款项的利息。被告收到工程保留金的时间是2000年12月22日,被告应于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分包合同的工程保留金928,626元。因此该部分欠款的利息应自2000年12月25日起算。自1999年11月17日至12月17日的欠款利息的本金为应付工程款项2,965,039元减去该部分的营业税92,509.22元和工程保留金928,626元,即1,943,903.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航道局向原告XX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项572,529.78元及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1,943,903.78元的利息自1999年11月17日起计至12月17日止;1,643,903.78元的利息自1999年12月18日起计至2000年3月27日止;1,443,903.78元的利息自2000年3月28日起计至5月29日止;1,243,903.78元的利息自2000年5月30日起计至7月5日止;543,903.78元的利息自2000年7月6日起计至9月15日止;443,903.78元的利息自2000年9月16日起计至2000年12月25日止;1,372,529.78元的利息自2000年12月26日起计至2001年1月15日止;872,529.78元的利息自2001年1月16日起计至4月19日止;572,529.78元的利息自2001年4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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